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學校、教職工合法權益和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及時、有效地開展工作,維護學校教學、科研、管理、經(jīng)營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發(fā)展良好的勞動關系,促進學校勞動人事制度改革和學校的發(fā)展、穩(wěn)定,使學校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有章可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精神,參照上級有關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的意見要求和有關兄弟高校的做法,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學校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依法調解學校和中層行政管理單位與教職工之間發(fā)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1.因學校開除、除名、辭退教職工和教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fā)生的爭議; 2.因執(zhí)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guī)定發(fā)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調解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調解組織的職責 1.調解學校內部發(fā)生的勞動爭議; 2.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xié)議; 3.對教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教育,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第四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遵循的原則 1.依法調解的原則 勞動爭議調解必須以法律為準繩,參照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單位規(guī)章制度進行調解; 2.實事求是的原則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必須深入細致、認真負責的調查研究,掌握真實、準確的情況,以事實為依據(jù)進行調解; 3.公正合理的原則 發(fā)生勞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調解組織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客觀、公正的予以調解; 4.嚴格按照程序的原則 勞動爭議調解必須嚴格遵守程序、時效等規(guī)定及時調解,并尊重當事人向上級申訴、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 5.堅持當事人自愿申請、同當事人民主協(xié)商、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五條 學校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是學校教代會的專門委員會之一。各院(系)、部門等中層行政管理單位(設基層工會單位)設立調解小組。校調解委員會負責指導和督察調解小組開展工作。 第六條 校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接受上級工會和市、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校調解委員會的經(jīng)費由學校劃撥,調解小組的經(jīng)費由中層行政管理單位承擔。 第七條 校調解委員會、調解小組人員組成 1.校調解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教職工代表3人,由教代會推舉; 校行政代表3人,由校長提名; 校工會代表3人,由校工會委員會提名。 各方推舉或提名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參加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名單須在教代會上通過,并報上級工會和仲裁委員會備案。 2.調解小組由以下人員組成: 教代會代表1人,由二級教代會推舉 基層工會代表1人,由基層工會指定; 單位領導代表1人,由院系部門單位領導自定。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小組的負責人分別由各級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調解小組辦事機構設在校工會、基層工會。 第九條 兩級調解組織成員應是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lián)系群眾、具有一定勞動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及實際工作能力的人擔任。因成員調離或需要調整時,由原推舉單位或組織按規(guī)定另行推舉或指定。 第十條 調解組織人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工作時間,各單位應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一條 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應先向調解小組提出調解申請,若調解不成,方可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jīng)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涉及工人以及與學校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各類人員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市或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涉及教師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省教育廳申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jīng)學校調解直接向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或向省教育廳申訴。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向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十三條 調解組織接到申請后,應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應作記錄,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調解組織應在一周內作出受理與否的答復,對不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調解工作按下列程序進行: 1.及時指定專人對有關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調查應作筆錄,并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2.調解組織負責人主持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其他參加調解人員由各級調解組織視具體情況而定; 3.調解組織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要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guī)及依照法律、法規(guī)制定的學校規(guī)章制度、勞動合同公正調解; 4.經(jīng)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形成調解協(xié)議書,雙方當事人要在協(xié)議書上寫明姓名、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他 應說明的事項,并自覺履行。調解組織負責人應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xié)議書一式三份(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雙方當事人各一份)。 5.調解不成的,應作記錄,并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調解組織負責人簽字,一式三份(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雙方當事人各一份); 第十五條 調解小組自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10天內結束調解,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爭議當事人可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調解委員會自接到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20天內結束調解,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六條 發(fā)生勞動爭議的教職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訴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活動。 第十七條 調解組織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其回避: 1.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的; 2.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3.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人員,調解組織要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當事人。調解組織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該組織的成員集體決定;其他成員由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維護調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調解過程中故意傷害調解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調解組織人員在調解活動中必須堅持原則、秉公執(zhí)法,不徇私舞弊、不收禮受賄、不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凡違反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細則由學校教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經(jīng)校教代會通過,自公布之日起執(zhí)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二日 |